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农办牧〔202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厅(局、委),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农业科学院各相关研究所,有关高校、科研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等规定,为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充分发挥相关领域专家的技术支撑作用,我部决定成立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归口我部畜牧兽医局管理,并制定了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章程,遴选确定了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名单,现予以公布。请各有关单位积极支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附件:1. 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章程
2. 第一届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委员名单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1年6月3日
附件1
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工作,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委员会在农业农村部领导下依法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工作,为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三条 委员会由农业农村部负责组建、管理、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委员会坚持科学、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3名,委员若干名,均由农业农村部聘任。
第六条 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承担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监督检查、保藏管理相关的技术培训等工作。
(二)起草和审核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对保藏机构提出的拟销毁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开展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开展相关国际组织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跟踪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技术发展动态,及时报告相关信息和工作建议。
(六)审议和修订委员会章程、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七)承担农业农村部委托的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八)完成农业农村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该所为办公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工作人员。
办公室设主任1名,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分管菌(毒)种保藏管理工作的所领导兼任。工作人员若干名,由办公室主任遴选聘任。
第八条 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管理委员会工作经费,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起草年度工作报告。
(二)组织筹办委员会相关会议、调研、培训等。
(三)起草委员会有关文件、会议纪要,承办委员会换届工作。
(四)组织起草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五)承担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 员
第九条 委员会委员应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开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技术能力。
第十条 委员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及以上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及相关专业领域工作经历,熟悉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三)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的技术规范和要求,熟悉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技术和管理工作。
(四)认真、诚实、公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除外),身体健康。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参加委员会相关活动。
第十一条 委员的权利义务
(一)对国家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工作计划和政策,以及对委员会形成的各项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在参与监督检查过程中科学、公正、明确、充分地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可自愿退出委员会。
(四)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执行委员会决议。
(五)遵守农业农村部有关规定,特别是有关公正性和保密的规定。
(六)接受农业农村部委托的工作任务,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计划完成负责的工作。
(七)除委员会许可和委托工作外,不得以委员会名义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未经委员会许可,以委员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
(三)收受他人财物等,影响客观、公正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十三条 拟入选专家由单位推荐或行业专家推荐,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农业农村部遴选聘任。推荐前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四条 委员每届任期五年,可连续聘任,到期未续聘者自行解聘。委员本人聘期内要求退出委员会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由委员会办公室报主任委员批准,由农业农村部解聘。
第十五条 对不能履行工作职责、不能遵守本章程或因工作变动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经委员会办公室报主任委员批准,由农业农村部解聘。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由委员会办公室提名,经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增补或调整委员名单。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每届委员会召开1〜2次全体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应有全体委员半数(含)以上出席。
全体会议负责讨论决定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包括审议修订委员会章程、工作计划,研究和制订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策略、指南等规范性技术文件等。会议形成的重大事项结论、报告和意见由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批准。
第十八条 全体会议对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有委员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对需要紧急议定的事项或开展的工作,可采用网络会议、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组织,应有征求意见人数三分之二(含)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专家组形成的意见由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备案。
第二十条 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或有关活动时,应向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组织召开委员会相关会议。
(二)委员会办公室日常运转。
(三)参与国内外学术及技术交流。
(四)与履行职责相关的其他费用。
委员会办公室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工作经费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财务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专家委员会讨论通过,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2
第一届全国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
专家委员会委员名单
一、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委员: 李 明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副主任委员:沙玉圣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王志亮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蒋桃珍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委员:刘 燕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李俊平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丁家波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薛青红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刘业兵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赵启祖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杨承槐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蒋 颖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邴国霞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董昕欣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吴佳俊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倪建强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李 颖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康京丽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吴晓东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刘华雷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孙淑芳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王君玮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魏 荣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吴发兴 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步志高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陈化兰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刘胜旺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关云涛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高玉龙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王晓钧 中国农业科学院哈尔滨兽医研究所
郭建宏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储岳峰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何继军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杨吉飞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杨 帆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陈 妍 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兽医研究所
马志永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李泽君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姜一峰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周金林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洪 炀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陈兆国 中国农业科学院上海兽医研究所
封文海 中国农业大学
韩 军 中国农业大学
郭爱珍 华中农业大学
李文涛 华中农业大学
贾伟新 华南农业大学
郭霄峰 华南农业大学
高 崧 扬州大学
刘 爵 扬州大学
苗海生 云南省畜牧兽医科学院
王金萍 云南省畜牧兽医科学院
张壮志 新疆畜牧科学院
班万里 新疆畜牧科学院
邓 菲 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
唐 霜 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
冯 烨 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军事兽医研究所
周 博 军事科学院军事医学研究院军事兽医研究所
黄 瑜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
万春和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畜牧兽医研究所
马建山 辽宁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赵 培 辽宁省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赵灵燕 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人员
办公室主任:蒋桃珍(兼)
成员:刘 燕、杨承槐、蒋 颖、张 敏、田 野、王静文、宋亚芬、张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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