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了三起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分别判决被告宝鸡市岐山县某农机专业合作社、妙某某,被告渭南市富平县胡某,被告西安市阎良区某合作社农资经营店、西安市阎良区某农资店等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陕西杨凌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伟隆169”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万元、2万元、2.5万元。
三起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有力打击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不法行为,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了企业创新育种,为农业“芯片”保驾护航,对加快种业产业集聚,保护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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