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基于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成为农民朋友在生产、生活中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同时也因其自发、粗放、紊乱式的资金发展方式而引发大量的矛盾纠纷。这其中,如果借贷双方缺乏风险防范意识,稍有疏忽,就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用途违法的借贷
【案情】农民秦某因经营肉鸡养殖而导致连年亏损。后来,他听说走私香烟能赚大钱,便决定铤而走险。筹集资金时,秦某想到了同学贾某,并将自己的打算告诉了贾某,考虑到同学情面,贾某借给秦某10万元。利用这笔钱,秦某从网上购进了一批香烟,但在销售时被烟草管理部门查获,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贾某得知后,便手持借条将秦某告上法庭。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收缴用于非法贩卖香烟的借款10万元。
【评析】正当合法的借款行为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将借款用于违法行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都有相关规定。因此,在借款给他人时,首先应问清楚这笔借款的用途。如果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则可能无法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本息。假如明知对方将钱款用于赌博、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则可能因提供财务上的帮助而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贾某明知秦某借款是用于非法贩卖香烟,却仍然出借,这种借贷关系显然属于违法,故法律予以惩戒。
乘人之危的借贷
【案情】面对突发急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儿子,“手头紧”的万老汉在情急之下向邻居滕某提出借款3万元的请求,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滕某同意出借,但须按本金年息33%计付利息。为了给儿子治病,万老汉只能按出借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据。还款期满后,双方因利息事宜引发争执,滕某一纸诉状将万老汉告上法庭。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虽持有被告的借据,但此行为系乘人之危发放高利贷的行为,约定33%的年息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终判决万老汉偿还滕某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评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都有相关。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首先,滕某完全意识到被告所处的危急情况,其主观上具有乘人之危的故意性;其次,被告虽然出具借据,但这是处于情势所迫状态下做出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最后,滕某所取得的利益明显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综上,滕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两线三区”裁判标准。“两线”为年利率24%以下和年利率在36%以上。“三区”为年利率在24%以下的属于“司法保护区”,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效;年利率在36%以上的属于“无效区”,法院应当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属于“自然债务区”,借款人有权拒绝给付,出借人不能获得胜诉权和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自愿给付的则给付有效,但事后不得要求返还。
非法获取的借据无效
【案情】李某和张某在前几年因做瓜菜生意而有经济往来,后因关系恶化而断绝交往,但张某尚欠李某部分货款未还。2016年春节前,李某将张某非法拘禁,并逼迫其写下欠款6.5万元的借条。事后张某就非法拘禁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刑事部分另案处理)。一年后,李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法院经审理,判定李某采用胁迫手段使张某写下的借条无效,只认定张某偿还其自认的3.2万元欠款。
【评析】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由此可见,胁迫是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另一方基于此恐惧而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张某在李某胁迫之下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李伟民)
摘自《农村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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