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将施行 这些条款事关你的网购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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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受关注的《电子商务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商务法》和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看,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都有哪些亮点,又跟消费者的哪些权益相关?

  微信、网络直播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纳入管理

  【问题】 微商是近年来新兴的网络交易模式,发展迅速,但也存在不少问题。由于缺乏信用保证体系,进入门槛低,无实体店、无营业执照,出现消费纠纷后,有些微商直接删除好友或更换账号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维权困难。此外,虚假宣传、承诺不兑现等情况也比较突出。有些微商还趁机进行非法传销。

  【解读】 本法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将这些新形态和涉及主体纳入其中,明确利用微信朋友圈、网络直播等方式从事商品、服务经营活动的也是电子商务经营者,有利于加强对相关领域的监管,有利于更好解决此类消费纠纷。(详见《电子商务法》第九条)

  禁止虚构交易、编造评价,

  平台不得删除评价

  【案例】 2018年3月,河北省唐山市消费者杨女士投诉称,其在某平台购买的护肤化妆品怀疑为假货,与之前所用同款产品差距较大。之前自己曾因特价购买的面膜质量不佳给予差评,但该评价根本看不到。杨女士认为,消费评价是消费体验的重要一步,也是后续顾客购物的重要参考,故投诉该平台不顾消费者感受删除差评的行为。

  【解读】 刷销量、刷好评、删差评等“炒信”、“刷单”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本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一般义务,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禁止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二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不得删除消费者评价信息。三是明确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是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详见《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

  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

  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案例】 2017年以来,町町、悟空、酷骑、小鸣、小蓝等共享单车企业,因融资困难、资金链断裂等原因,相继停止运营。由于这些共享单车企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后,大多存在违规挪用押金行为,造成消费者押金难退。截至2017年12月21日,中消协共收到全国酷骑单车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预付费、请求移交犯罪线索的来信2064封,并向有关公安机关提交了《刑事举报书》。

  【解读】 押金是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担保合同的履行。押金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经营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挪用。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设置退还障碍。二是规定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三是对于未按规定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押金退还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详见《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未尽自身义务,     应依法承担责任

  【案例1】  2017年7月中旬,高校毕业生李某通过一家互联网招聘平台找工作遭遇传销骗局遇害。李某应聘的“北京科蓝公司”是一家冒名招聘的“李鬼”公司。调查中发现,这类虚假岗位的招聘者目标大多是刚刚步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他们往往社会阅历浅,对招聘者缺乏警惕性,且不能识破骗局。据报道,直至事件发生前,此平台仍允许招聘单位在该平台发布第一个职位,只要资料合规,就可以先发,如果不触发用户举报,就不强制审核,这也给传销人员可乘之机。

  【案例2】   2018年5月5日深夜,某航空公司空姐李女士乘坐某网约车平台顺风车后失联,后被发现为司机强奸杀害,因该平台存在对司机审核及人车一致问题管理不善、对顺风车夜间运营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解读】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制止义务。与《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相比,一是将平台经营者“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利于减轻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提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增强了法律的指引作用。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法律责任方面,作出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除了上述的民事责任以外,本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根据实际情形依法具体认定。

  搜索结果应附非个人特征选项,制约大数据杀熟

  【案例】  一些消费者反映,在线预订酒店、预约车辆时遭遇平台、电商杀熟。一位姓廖的消费者称,自己经常通过某旅行服务网站预订某个特定酒店的房间,长年价格在380元到400元左右。偶然一次,他通过前台了解到,酒店房间淡季的价格在300元上下,用朋友账号查询后发现,果然是300元;但用自己的账号去查,还是380元。

  【解读】  当前,电子商务经营者积累了大量用户个人信息、交易记录等,并利用大数据对消费者进行个人画像,有目的地提供搜索结果,进行精准营销。有些平台甚至出现“大数据杀熟”的情况,引发公众不满。为此,《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一是在针对消费者个人特征提供商品、服务搜索结果的同时,要一并提供非针对性选项,通过提供可选信息,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二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发送广告的,还应遵守《广告法》规定。三是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详见《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

  摘自中国消费者协会网站

责任编辑: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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