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索财物 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 曾某等6人成立了一个“职业刷单组”,对网店的好评或差评,具有一定的操作话语权。因此,曾某等不时以若网店不向他们支付“保护费”,便给予差评相威胁。前后有17家网店不得不支付了12万余元费用。
【分析】曾某等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曾某等为了非法占有网店财物,以差评刷单损害其名誉相要挟,迫使网店遵从,无疑与之吻合。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正因为曾某等已使前后17家网店出于惧怕,不得不支付12万余元“保护费”破财消灾,属“数额巨大”之列,决定了他们罪责难逃。
恶意捧杀 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为挤垮竞争对手,肖某在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的同时,也下了黑手:雇用刷单人针对对手网店进行恶意好评刷单,导致对手网店被监管部门认定虚假交易,不仅被要求停业整顿,还被处于罚款,损失达17万余元。
【分析】 肖某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肖某通过雇用刷客对他人网店恶意给予好评,以捧杀手段引起平台监管部门对他人网店的注意,使其受到不应有的处罚并遭受损失,明显当属其列。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二)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虚假好评 构成虚假广告罪
【案例】 尽管自己所售商品质量低劣,但胡某为了获利,请人刷单给予好评。于是其性能、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被吹得“超一流”。而两名消费者因使用其商品落下了伤残。
【分析】 胡某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胡某雇用刷单人,歪曲事实进行好评刷单,无疑是一种广告宣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骗人钱财 构成诈骗罪
【案例】 2017年3月初,邱某在QQ群发消息称招聘“网店代刷员”,保底18〜50元/单。他人上钩后,便要求其付款拍下宝贝,确认收货加好评,会在5分钟内返还本金及佣金。实则既不返款也不发货,共有41人付款11万余元。
【分析】 邱某已构成诈骗罪。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邱某虚构网络招聘事实,隐瞒骗钱真相,金额达11万余元,无疑与之吻合。
(颜梅生)
摘自《大同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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