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邓玉芳是一名农民工,曾受雇于个体工商户祝某。8个月前,邓玉芳因在工作期间遭遇意外伤害,不仅花去20余万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五级伤残。祝某没有为邓玉芳办理工伤保险,担心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遂故意制造事端,被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而今,祝某表示,其营业执照被注销,邓玉芳与其没有了劳动关系,自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有关部门也不应做出工伤认定。祝某的说法是否成立?
【分析】祝某的说法是错误的,邓玉芳不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祝某也必须照样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6条第(一)项也同样表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即申请工伤认定和相关部门做出工伤认定,的确应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其中的劳动关系,只是强调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在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要求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提交仍然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之规定。
相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8条却指出:“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即其已间接说明申请工伤认定时,与用人单位是否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必要条件。
(廖春梅)
摘自《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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