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抢生”案 一审胜诉背后的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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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新旧生育政策交替的背景下,抢生二孩是否应被处罚?

  【案例】曾女士与蒋先生是湖北黄石的一对“单独”夫妇(夫妻双方一人为独生子女),他们的第二个孩子出生于2013年10月30日。孩子出生13天后的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表决通过“单独二孩”政策。

  2015年6月29日,黄石港卫计局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为蒋先生的第二个子女是在“单独二孩”政策发布前出生,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并被征收社会抚养费96120元。

  对此,蒋先生不服。2015年12月底,他和妻子将黄石港卫计局告上法庭。7月2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下达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黄石港卫计局撤销对原告蒋先生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评析】所谓抢生,指的是孩子在生育政策调整之前出生。如果按照调整后的生育政策,这个孩子是合法出生;但是若按照调整前的生育政策,这个孩子被卫计部门界定为“超生”。问题的关键是,从孩子出生到被卫计部门发现,到予以处罚,有一个时间差,出现了孩子出生时生育政策尚未改变,但当卫计部门对其家长进行超生处罚或执行超生处罚时,生育政策已经改变的现象。

  法律界对于抢生二孩的处罚存在争议点。有些律师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按照生育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是有权利做出处理决定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表示,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对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以前抢生二孩的家庭,不应该继续征收社会抚养费。他分析,《立法法》第五章确实有“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但是有个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说,尽管法不溯及既往,但是适用“有利于当事人”原则时例外。湖北黄石市黄石港区法院作出原告胜诉的一审判决就是依据上述法理。摘编自《第一财经日报》

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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