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打两份工 权益如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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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同时与另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算不算双重劳动关系?待岗期间,又与另一家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劳动关系咋算?白天在一家企业工作,晚上到另一家打零工,这劳动关系咋认定?我国法律是否支持双重劳动关系,他们的劳动权益如何保证?

  单位原因辞退

  经济补偿怎么给

  【案例】钱某是一工厂的操作员,上一天一宿班后休息一天一宿,每月工资不足三千。去产能时,钱某的爱人胡某转岗去社区当了一名清洁工,工资降为不足两千。此时正逢读高中的孩子考入了大学,全家每月不足五千元的收入就有些不够用了。为此,钱某经朋友介绍利用二班之间的一天休息时间去一装卸公司当了装卸工。厂里知道他的情况,因去装卸公司当装卸工没有影响他在工厂的工作,也就没有制止。前不久,钱某所在工厂领导班子调整,实行人员重组,厂方裁人与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钱某提出经济补偿问题,厂方新上任的领导以他一个人与两个单位签合同,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后一个劳动合同签订后,前一个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新上任厂领导的说法是错误的,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法律对钱某这类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签订两个劳动合同是持认可态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也可以看出,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也是持认可态度的。按照《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等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该给,但不能重发。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员工待岗

  “五险一金”停缴怎么办

  【案例】张某所在的造纸厂因环境污染动迁改造,工人全部待岗。因全家靠张某的工资维持生活,张某又找到一建筑公司当了一名建筑工人。工作了一段时间后,他发现,待岗后,他的名字虽然挂在造纸厂那里,可因造纸厂停产,资金困难,待岗后一直没有给他缴“五险一金”。新用人单位建筑公司,因他是待岗的也没有给他缴。为此他提出新用人单位应从用工之日起给其缴纳相关费用,新用人单位以其是有单位的人为由予以拒绝。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国家对劳动者中的一些特殊群体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是认可的。《社会保险法》在第58条、第60条、第63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待岗工人,待岗后“五险一金”原单位停缴,就职的新单位应当为其续缴。

  早晚班不同单位

  “五险一金”怎么算

  【案例】在城里打工的蔡某,为了孩子的前程,把即将上高中的儿子及妻子接到了城里。由于妻子没有工作,家里生活较为拮据,蔡某又找了个歌厅保安的工作,白天在公司上白班,晚上在歌厅上夜班。三个月后,三个酒后无票闯门的青年与蔡某发生冲突将其打伤,伤人后肇事者逃走。他白天上班的公司因效益下滑已数月没有给他缴纳“五险一金”。他问这后一上夜班的单位,应否对他的工伤负责,应否分担他的一些“五险一金”缴费?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68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蔡某晚上在歌舞厅的用工应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3条、第33条规定: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要由自己缴纳,非全日制用工单位没有为人分担养老等保险缴费的责任,但工伤保险是要缴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3条中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蔡某在歌舞厅工作发生的工伤应由歌舞厅承担赔偿责任。

  (王景龙    石井川    常   亮)

  摘自《农村大众》

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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