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因购“问题种子”受损有权获赔
【案例】2014年春节前,农民李某被一种业公司的番茄广告所吸引,第二天就将种子款汇到了种业公司。同年4月下旬,大棚里的番茄进入成熟期,可长成的果实与广告完全不符,里面多数是空的,且又酸又涩。事后,李某将种业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种业公司以“产量高、市场畅销”等描述性语言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了原告,故被告所销售的种子属假种子。最后经法院调解,种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赔偿金1.2万元。
【点评】假冒伪劣农作物种子是农村生产资料市场危害最大的一种商品,它不仅带来大面积农作物减收、绝收和农田浪费,还会耽误农时,使农民一年或一季的辛勤劳动付之东流。对此,我国《种子法》第46条第1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2)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实践中,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情况虽不多见,但危害巨大、后果严重。小麦、大豆等常规种子可能表现不明显,但是对于杂交种子,比如用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等粮食冒充种子,危害极大,减产一般能达到50%。对于白菜、番茄等蔬菜,则表现为商品性极差,甚至根本没有市场。以此种品种冒充他种品种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用老品种冒充新品种,或者用滞销的品种冒充畅销的品种。由于各品种的特征特性、适用范围、栽培要点都不一样,假冒品种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错误引导,或种植了不适宜的品种,或采用了不恰当的栽培管理技术等,即使种子纯度等指标都很高,但仍会造成减产。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是假种子,但与前述的冒充不一样。冒充是故意行为,情节更为恶劣。标注不符,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农民因购买“问题种子”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获得赔偿。《种子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的,不论这种损害是谁造成的,都可以直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经营者不得推诿。赔偿包括3个方面:一是购种价款,即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所支付的款额。二是有关费用,既包括因种子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歉收、绝收导致的其他投入(化肥、农药、农膜、灌溉等)和农田闲置的浪费及应得利润的损失,也包括为获得赔偿而发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三是可得利益损失,即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所实际获得的收入之差。
农民的种子使用权
俗话说,“春种一粒子,秋收万颗粮”。种子作为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对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影响巨大。您在使用种子时,一定要记牢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假劣种子侵害时,能够依法、正确、及时维权。
一、农民使用种子的5项权益。一是人身、财产安全权。种子使用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是知悉真情权。种子作为特殊商品,除了必备的纯度、净度、水分、发芽率四项质量指标外,品种的特征特性、栽培要点、使用条件等也都有特别要求,种子经营者有义务加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咨询服务。三是自由选择权。《种子法》第39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实践中,有的种子经营者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迫或诱导农民购买某种种子;有的乡村基层组织违背农民意愿,要求农民按行政命令种植某种作物,或者限制和禁止种植某种作物,这些都是侵害农民种子选择权的违法行为。四是公平交易权。种子使用者购买种子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符合公平交易条件的种子,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五是获得先行赔偿权。《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出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先行赔偿。经营者不能因为是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任而要求其他责任人赔偿后才予以赔偿。
二、种子权益受损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8种类型:种子质量不合格。比如种子纯度不够、发芽率不高、净度不够、水分超标等等。假冒种子。即经营者交付给种子购买者的种子不是双方所约定购买品种的种子,或者假冒他种品牌的种子。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这类种子的优质性、抗病性、适应性、产量等没有经过鉴定,一般都存在某种缺陷。包装标识不符合要求。包括没有说明,包装标识说明与实际装入的种子不相符,包装标识缺乏质量状况、安全使用期等必要的项目等。过期种子。承诺不兑现。比如拒绝回收原先承诺回收的产品,品种不如承诺的早熟等。短斤少两、数量不足。无理拒绝赔偿或者拖延赔偿。
三、需要收集和保留的证据。包括:购种发票。购种时一定要向售种者索要发票,写明具体的品种和数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发票中注明。种子的包装袋。包装袋内最好留有未种植完的种子样品,在购种数量比较多的情况下,最好留有未开袋的样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在田间可以鉴定的有效时限内,及时邀请种子管理、农业科技等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申办保全证据公证。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以保持其真实性和证明性的活动。当种子使用者发现有受损害的征兆,应在证据灭失之前,向公证部门提出申请,由公证部门通过照相、录像、取样等方法保留证据。除上述几种主要证据外,种子使用者还应注意收集一些有关的附属证据,它对主要证据具有有效的补充作用。如种子使用说明书、警示标识、种子经营者的承诺书、广告宣传品等。
四、寻求索赔的5种途径。《种子法》第42条规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5种途径来解决。协商和解。是指在争议发生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愿接触磋商,互相交换意见,互相谅解,通过友好协商,自行解决争议。调解。是指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第三者的参与下,通过说服疏导工作,促进双方互相谅解,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行政申诉。是指种子使用者因购买种子后发生争议,在与经营者协商得不到解决时,直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经营单位的上级部门投诉,请求对种子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给予制裁,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根据已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活动。诉讼。即争议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对争议进行审理后,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协商和解、调解、行政申诉不是处理种子纠纷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不经任何程序(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张兆利 陶玉荣)
摘自《农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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