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口用工单位撤岗 解聘派遣工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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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赖云芳与一家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某公司工作。不久前,公司因经营方向调整,撤销了赖云芳所在的部门及岗位,并将她退回劳务派遣中心。后来,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为她推荐合适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其尚有2年到期的劳动合同。赖云芳虽然一再提出异议,但劳务派遣拒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务派遣中心的做法对吗?

  【分析】劳务派遣中心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劳务派遣中心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而该法第39条所列举的6种情形是:“(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0条第1项、第2项所列举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劳务派遣中心是以公司撤销岗位为借口,还是以自身无能力为赖云芳推荐合适工作为由将其解聘均不在其列。也正因为如此,劳务派遣中心之举属于违法行为。

  另一方面,劳务派遣中心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如果劳务派遣中心拒绝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就应当按照赖云芳的工作年限,依据其月工资标准,向她每满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

  (廖春梅)

  摘自中国工会网

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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