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专车”大热后的用工隐患
时间: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 字号:【

  “专车”司机是否与打车软件平台或是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专车”司机的权益能否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在不同的案件情境中,上述问题有着不同的答案。

  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之争

  【案例】王某求职过程中,发现一家专车公司的司机招聘广告待遇比较优厚,其中对取得全勤奖500元的要求是司机每天6:30~9:00、17:30~22:00必须上线在岗,一周六天工作制。王某觉得挺适合自己,就应聘到了该公司。后因工资争议,王某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结合王某的工作特点及性质,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支持了王某的相关请求。

  【案析】此类案件的一个共性是法律关系当中仅涉及两方主体,即劳动者与专车软件公司。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可参考的指标有很多,譬如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时间和地点的约定以及双方之间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等。其中一个很核心的指标就是用人单位是否对员工进行管理,包括日常考勤、业绩考核等。

  在某些案例中,司机与公司之间在管理上是一种很松散的关系。司机甚至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地址与管理人员,公司也不对其进行相应的考核,因此,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而是一种兼职劳务关系。而本案中,双方明显存在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约定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对工作时间也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仲裁委认为双方已经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

  个人承包租赁还是公司隐性用工

  【案例】李某于2014年10月1日应聘到一家专车软件运行公司从事司机职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公司无故将其辞退。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在庭审中,软件公司提交了其与某汽车商务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李某与汽车商务公司之间的承包运营合同,李某、软件公司与汽车商务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李某与软件公司之间的综合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了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制度和规定,如违规将接受公司处理及双方之间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主张李某与汽车商务公司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应向汽车商务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义务。

  李某则主张当初招聘的主体及办理入职手续的主体均为软件公司,其所签的协议也都是在软件公司要求下所签,工作期间也是接受软件公司指令安排,按月领取工资。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相关请求。

  【案析】本案中,李某虽然与汽车商务公司签订了承包营运合同,但其作为承包者应负担的义务,实际被软件公司所承担,承包营运合同并未真正履行;而软件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虽然名称为综合协议而非劳动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特别约定李某要遵守公司的制度和规定,如违规将接受公司处理等,实际上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 结合软件公司按月为李某记录考勤并支付工资的行为, 可以认定实际用工者应为软件公司。

  “劳务派遣” 掩盖下的专车公司用工争议

  【案例】张某自带车辆应聘到了某专车软件运行公司。公司安排张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又安排张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由该派遣公司派遣至租赁公司从事司机一职。之后,张某与专车软件运行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张某的劳动报酬由该专车公司发放;张某要通过公司安排的路况情况、服务礼仪等相关培训;公司对张某的工作过程进行全面监管。

  【案析】当下,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尚不允许私家车从事营运业务,很多专车公司为了提高市场占有率,就通过安排私家车挂靠在正规租车公司名下这一方式来规避相关法律。为了理顺劳动用工关系或者为规避与司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便引入了劳务派遣公司。从形式上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租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劳动关系应该是很明确的,但从实际用工来看,租车公司并未真正对司机进行管理及使用,更多的是专车运行软件公司对司机进行管理。在此类情形下,如果发生劳动争议,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是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租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两方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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