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社成员出资不均衡亟须规范
时间: 来源:农村经营管理-中国农村网 作者:韩志国 邵艳艳 鲁胜瑞 字号:【

  近日,笔者经调查发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有的农民合作社成员之间出资额严重不均,合作社名义上为集体合作,而实质上却是个体经营,不论盈余或者亏损,都归个人所有。这不仅导致了合作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制度流于形式,而且违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的立法原则,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亟须规范。

  成员出资不均衡对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影响

  重大事项决策不民主,“一人一票”要求没有得到很好执行。成员出资是一个合作社从注册登记,到经营运作、发展壮大的基础。从责、权、利关系的角度讲,一个成员出资额的多少,决定了他在合作社内部所承担责任和所拥有权利的多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目前,由于部分合作社成员之间出资额明显不均,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基本表决权“一人一票”的规定失去了执行的“经济基础”,直接造成了成员与成员之间在合作社内部话语权的先天性不平等问题,为合作社内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等规定的执行埋下了隐患。有的合作社在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说了算,存在较大的主观性和盲目性,极易给合作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影响合作社的声誉和成员的利益。

  出资额较小的成员对合作社缺乏归属感,没有向心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初期,由于大家对合作社的概念不是很清楚,不少合作社是在一个或者几个发起人的带领下成立了起来——尽管大多数人都不知道“合作社”的真正含义,也不清楚自己在合作社的义务和权利,是大伙的从众心理和对发起人的信任,让不少人抱着可有可无的心态聚到了一起。至于出资,自然是谁牵头谁出的多,有的合作社甚至全部出资都是由牵头人自己出资,其他成员只有名义上的“出资”。这样,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就无法形成紧密的利益联结关系,出资额少的或者实际并未出资的农民,自然而然地认为这个合作社是牵头人的,与自己关系不大。至于合作社经营好与坏、盈利或亏损,很多成员并不关心。

  盈余分配不依法,合作社不能发挥应有的组织带动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合作社当年产生的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60%以上要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分配给全体成员;剩余可分配盈余部分应根据《合作社章程》规定比例,按照成员出资额进行二次分配。但现实中,有的农民合作社所产生的盈余不论多少,从未向成员进行分配;有的合作社即使进行盈余分配,数量也很少;有的合作社仅仅通过统一采购种子、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为成员节省部分采购成本,并不进行实质性的盈余分配。这样就导致了有的合作社名义上的集体合作,而实质上是理事长和成员“各自为战模式”下的个体经营,使得合作社与成员之间不能很好地按照统一的规程和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基本失去了合作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和功能。

  成员出资不均衡产生的原因

  成员出资不均衡的表现主要为:出资少的每人只有几百元,出资多的达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有的合作社只有理事长一人实际出资,或者只有几个发起人出资,然后实际出资人分出部分出资额记到其他成员名下,导致其他成员成为有名无实的“挂名成员”。

  造成合作社成员出资额不均的客观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登记门槛过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成员出资额度的多少和比例均未做出规定,而且也没有对出资额进行验资的一般性要求。二是由于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受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对合作社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指导不够到位,导致加入合作社的许多农民不明白自己在合作社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更不知道应该如何参与管理。

  成员出资额不均的主观原因主要是普通农户不清楚“合作社”的真正含义,存在怕担风险的顾虑,不愿意多出资。因此,就造成了合作社谁牵头成立谁多出资或全出资的现象。目前,存在这些问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在少数。

  引导合作社均衡出资、规范发展的对策

  指导合作社在《章程》中规定成员出资的限额或比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可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的原则要求以及“附加表决权”的相关规定,在《章程》中适当限定成员货币出资额的上限和下限,以均衡成员之间的出资比例。同时,酌情考虑专业技术、知识产权等出资形式,尽可能引导合作社成员均衡出资。

  当然,这里所谓的“均衡”并非一点不差的绝对平均,而是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相对平衡,以不突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于附加表决权20%的限定比例为标准,力求成员与成员之间出资额的相对平均。只有在成员出资相对均衡基础上成立起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才能够调动起每个成员“以社为家、社兴我荣”的主人翁责任感,时时处处关注关心合作社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变化,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合作理念,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关系。

  适当淡化对合作社成员数量方面的要求。对于一个处于发展初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由于技术经验和管理经验都有不足,它的带动作用的大小与成员人数的多少并非正比关系。一方面,合作社对周边农户带动作用的大小,主要是通过规范经营,以及对成员和周边农户提供的优质服务体现出来的。只要合作社的试点示范工作做好了,周边的农户自然而然地就会效仿着去做、去参与。这样,合作社的成员数就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由于成员人数越多,合作社的管理成本和决策难度就会越大。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发展初期,不要一味地追求规模大、成员多,而是应该顺应合作社发展的不同阶段,以规范化建设为基础,采取“滚雪球”式发展模式,逐步扩大合作社的成员规模,以过硬、周到的服务质量赢得成员和周边农户的信赖、参与和支持。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制定示范社评定标准时,应该尽量淡化对合作社成员人数的要求,而将其对周边农户、家庭农场等的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情况,列入合作社考评的主要指标内容。

  建立健全对示范合作社奖励性扶持政策。目前,我国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仍然处在起步阶段,无论在基础设施建设、生产管理、注册商标及产品产地认证、产品质量监管、流通渠道拓展等各个方面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示范合作社的创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标准和建设质量都有着更高的要求。因此,对创建各个级别的示范合作社分别给予一定标准的奖励扶持,不仅有利于调动合作社规范化建设的积极性,避免因示范创建挤占合作社生产经营资金等问题,而且也会对其他合作社产生积极的鼓励引导作用,形成合作社内部人人关心合作社建设,外部越来越多的农民向往加入合作社的良好氛围,对农民合作社整体质量提升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中心、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田横镇农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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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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