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其一,集体与个人的关系。农村集体所有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以此为基础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村、镇的地缘为基础的商事形态,具有明显的社区性。在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同时,要用好、管好、维护好给农民带来收益的集体资产,切忌一分而光。因而,必须防止内部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对成员通过转让、赠予、继承、抵押等方式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形成既体现集体优越性又调动个人积极性的农村集体经济运行新机制。
其二,强制与自治的关系。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也就是说,它首先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有权通过理事会等机构自主运作,应当被赋予充分的自治权。然而,相对于饱经市场淬炼的成熟企业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疑只是襁褓之中的幼儿,农民的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经营能力也相对较弱,其组织机构的搭建、章程的拟定、份额的流转、收益的分配等,无不需要政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还需要法律设定刚性规则,以保证集体资产不会流失。政府的农业主管部门发现方案存在恶意逃废债务或者恶意分配资产等情形的,有权不予核准。
其三,历史与未来的关系。农村集体资产的监管,首要任务是界定资产的范围以及对该资产享有权益的主体范围。在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过程中,哪些资产要纳入经济组织,哪些人对资产增值作出过贡献,应当按什么原则来确定成员,已经去世的成员与现有成员分别享有什么权利,应当按什么方式来经营管理……凡此种种,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特别是各区域实际状况的差异。
(来源:《文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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