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将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股份制的资产运作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从特征上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兼具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的双重特征:
一方面,这一形式基于对合作组织基本原则的认可,对合作社内部农户而言具有内部的互助性与非营利性质;另一方面,作为以股份形式筹集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需要参与市场竞争,确保入股农户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因此具有营利性质。
由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所具有的双重特征,容易引发对其性质的认识分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是作为专门法,该法对其所管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所辖范围并不包括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虽然农村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但是股权仅能转让不能退股的规定,显然与“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国际合作准则相背离。
如果依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合作社成员将无法自由退股,在合作社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原本依法可以自由转让的农户股权流转不畅,直接使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受损。
如果合作社破产倒闭,按照《破产法》执行,即使依照《宪法》规定保障集体内部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不被剥夺,但是农民土地财产收益权受损的问题则不可避免。
按照现行法律进行考量,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既非典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非典型的股份制公司。如何在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与推动土地流转进程的双重目标约束下,合理界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性质?这亟须“特殊法律条文”的出台,对其法律性质、法人地位、合作社的主要功能进行合理而科学的界定。
(来源:《探索与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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