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股份合作组织规范探讨
时间: 来源:中国农村网 作者:张 红 张 毅 毕宝德 字号:【

  改革开放后,土地股份合作制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率先进行探索实践,之后逐步扩展至我国沿海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的许多农村,对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土地股份合作制探索绩效增长受阻,农民权益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害等问题日渐暴露。在此背景下,基于中央最新的改革政策举措和实践发展的固有难题,有针对性地逐一研究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构成要素及其规范与转型发展,对于进一步推动实现农业现代化、繁荣发展农村经济和持续提高农民收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股权配置与流转亟待规范

  (一)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股权配置与流转

  学术界对股权结构的观点不尽一致,如,“在典型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中,股权结构有集体股、个人分配股和个人现金股,土地股一般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从江苏省常州、苏州、南通三市调查情况来看,大多数只有土地股;少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后与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共同参股” 。可见,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股权设置既有土地股权,又有非土地股权。土地股权方面,既有土地折价入股的,也有土地不折价入股的;既有个人土地股权,又有集体土地股权。非土地股份方面,则包括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股权流转方面,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均规定股权可以继承、退出和在集体成员内部流转,但禁止在集体成员外部流转。

  从产权完整性角度看,已有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股权设置既兼顾土地与其他生产要素,又兼顾集体和个人两个层面,较为完整。其中的土地股权设置则因地制宜,既有折价的又有不折价的,使土地股权设置本身体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和丰富性。从产权的完全性角度看,已有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将流转范围严格限定在集体成员内部,则显得较为封闭和保守。

  (二)农地股份合作组织股权配置与流转的规范化

  对于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股权设置,笔者认为,首先,要巩固和发展土地股权与资金、技术等非土地股权兼有的现实产权基础。因为,一方面,农业的规模经营决不仅仅意味着只是集中土地。单个要素投入规模的大小,并不能决定综合效益的高低和生产方式的先进程度;另一方面,在大多数国家的合作社法中都规定社员可以将一些动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作社,也可以将其具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投入合作社。至于集体股和个人股的设置,笔者认为,如果存在集体以集体未发包至农户的土地入股的情况时,则应该设置集体股。否则,可不设置集体股,但要从个人股权收益中提取部分作为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公益金或公积金,用于组织的日常开支和风险防控。同时,则要进一步丰富股权设置的完整性。以土地股权为例,除了折价和不折价两种方式之外,更需要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积极探索不同的地类股、不同的土地权利股、不同的土地权能股和不同的土地等别股。

  在土地经营权入股情况下,农民就是将土地经营权的使用权能让渡给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只保留收益权能。这里的收益权能中“收益”只是股份合作组织进行规模经营(自主经营或委托经营)后获得规模经营收益的一部分,与土地经营权未入股时农民或农民家庭自主经营农用地所获收益不同。此时,股权的权能主要表现为部分收益权。

  对于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股权流转,从进一步提升产权完全性角度看,则应进一步增大各权利束的权利量。比如,对于土地股权而言,在准予其集体内部流转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允许其买卖、转让、抵押、担保、赠与和继承,但这里的股权特指股权在一定时期内的收益权,此时,不论何种形式的土地股权流转都应该以土地股权收益规模大小为依据。对于非土地股权而言,则应当准予其在不影响土地股份合作组织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在集体成员内外部流转。

  二、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与收益分配方式亟待转型

  (一)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经营方式

  已有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方式,从组织是否自主经营的角度看,既有自营和他营二分的,又有自营、他营(委托经营)和合作经营三分的。对于自营和他营,有学者通过对江苏常州、苏州和南通等地的调研后发现,自营型与他营型土地股份合作社不同,前者可以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范畴,后者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笔者在江苏调研时也发现了这种情况。不过,学者们普遍认为,通过入股聚集农地再统一租赁或发包,比分散的农户单独租赁或发包,不仅能大大节约交易费用,而且能争取更高的比较经济效益。

  (二)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收益分配方式

  没有收益的股权对农民没有太大意义,也将使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难点在于:股份收益的大小多寡该如何确定;与入股前的土地经营权收益相比,股份收益如何更突出地发挥比较优势。已有的农地股份合作组织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三种做法,分别是:保底收益;保底收益+固定分红;保底收益+浮动分红。不难发现,三种做法中均有“保底分红”方式。笔者认为,不论是否存在“固定分红”和“浮动分红”,以“保底收益”为分配前提的分配方式对农民来说是旱涝保收的分配方式,不能真正体现股份合作制“风险共担”的制度特征,也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农民参与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建设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经营与收益分配方式可能的转型趋势

  与前述相对应,笔者认为,农地股份合作组织经营方式可能的转型趋势也需要从组织是否自营角度来看待。要尽量避免和减少农地股份合作组织委托经营,鼓励和引导其自主经营或与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合作经营。之所以强调自主经营,是为了将更多的农地规模经营增值收益留在农村;但是不具备自主经营条件的集体,则要谋求与其他组织的联营。笔者在实地调研时也发现,多要素入股的农地股份合作社经营方式上大多自营,因为自营能够在固定租金的基础上保证对农户的“二次分红”。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产生本身,就是农户追寻外部利润以及提高农民收益的结果,分红得不到增值,土地的资本属性难以体现,农民的利益未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关于农地股份合作组织收益分配方式可能的转型趋势,笔者认为,要打破“保底分红”的固有格局,建立组织成员、合作社、农业企业之间“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收益分配体系。因此,依据地租地价理论,对不同农业产业化道路上规模经营条件下承包地增值收益各环节做出详尽的分解,成为化解股份收益难题的关键。

  从全国来看,农地股份合作制发展模式并不具有普适性,换言之,它需要与当地的新型城镇化水平相适应。在广大农区,一个地区的非农就业人口比例越高,其发展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条件就越具备。因此,要循序渐进地推进新型城镇化,为发展农地股份合作制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农业现代化创造条件。同时,由于农业生产经营风险高,不论是对于农地股份合作组织成员的股份分红,还是对于金融机构给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各类贷款,均存在一定的违约风险。据此,应该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增加农业保险产品,设立保险扶持基金,形成多重风险保障体系,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持续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恒隆房地产研究中心、城镇化与产业发展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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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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