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杨一介
如何认定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取得,实际上是采用不同的识别标准,一般根据户籍和属地原则来判断是否属于某个村社集体的成员有其局限性。当前农民集体成员权问题的矛盾和冲突,固然可以归结为根据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引起这种情形发生的根源则是地缘因素、户籍制度、人口流动等因素与民事法制度的冲突。
具体说,取得成员权的基础是法律行为,地缘因素和户籍制度对成员权的取得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户籍只是公民身份的证明,而不应作为民事权利取得的来源和依据。当前的农村户籍制度对解决大部分农民集体成员权问题具有正面的作用,但对一些特殊群体的成员权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而现在的问题是要解决这一部分特殊群体的成员权问题。对这些特殊群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再以户籍制度和地缘关系为基础。在农村人口流动频繁的背景下,以户籍和地缘关系作为识别成员权的标准不利于对社区内的所有人实行无差别的、平等的保障。通过法律行为制度建立的农民集体成员权,户籍和地缘因素不再是基础性的标准,基础性的标准应该是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团而取得的成员权。实际上,通过土地承包合同而建立的成员权制度就是合乎客观实际的对土地承包制度的正确反映。一些地方推行的以农民自愿为基础的土地股份制,也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出嫁女出嫁后如果其承包地没有被收回,其所取得的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因其户籍的迁移或地缘关系的变动而消灭。至于其因人口流动的原因带来行使权利的不便而要求在新的居住地取得成员权的标准,也应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团来解决。如果其在新的居住地未以合同或加入社团的方式与村社集体建立联系,则不应当享有成员权。其原取得的成员权的行使方式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既可以通过权利的移转来实现其权利,也可以抛弃。这个标准就是土地承包合同,其法理基础就是法律行为。从更长远的眼光看,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成员权将对以户籍和地缘为基础的村社集体构成冲击,对人口流动、土地调整、土地流转等乃至整个土地权利体系都产生积极的影响,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建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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