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治力量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时间:2025-05-08 08:55:09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 作者:何宝玉 字号:【

  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是引领农民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构建产权明晰、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财产权益。2025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因地制宜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是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今年5月1日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制度,从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坚持集体所有制底线、完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度、制定扶持措施等多个方面,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用法治力量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这一规定强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的原则,包括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坚持民主管理,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为确保坚持党的领导得到有效落实,法律相关条款还规定,需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与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情况交叉任职等。这些规定,有利于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坚持集体所有制底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在农村的重要实现形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明确其集体所有的基础。第八条规定,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第三十六条规定,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这些规定明确集体财产属于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作为一个整体是集体财产所有权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则是集体财产所有权行使主体,集体财产性质上是公有,不是共同共有,更不是按份共有,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量化到成员,明确量化的是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而不是集体财产本身,量化的目的是作为成员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以更好地落实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不是分割集体经营性财产。

  为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就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破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只要农民集体存在,农民集体所有制存在,就应当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民生产生活的依托,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家园。特别是现阶段集体土地事实上承载着保障功能,是广大农民最可靠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既有必要性,也有必然性,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

  同时,为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过分的经营风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出资为限对该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这些经营活动实行风险隔离,防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过分的经营风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稳健运行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还明确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从事可能给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违法违规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等。防止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给集体财产和集体利益造成损失。

  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直接关系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和基本生活保障权利,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和权益保护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结各地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经验,健全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制度。

  对成员作出科学合理的定义。明确确认成员必须满足的三个基本条件,即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制度。规定了确认成员的基本规则,包括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并且专门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的成员不需要重新确认,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还授权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成员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相应法律措施。确保成员的权利得到落实,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具体规定了丧失、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主要情形。成员死亡、丧失国籍、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公务员(聘任制公务员除外)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明确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还规定了成员自愿退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部分成员权益的条件和程序等。

  完善解决确认成员争议等的救济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结合实际情况,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以及成员权益的争议,规定了行政调解、仲裁和司法裁决的三种救济措施,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相应救济措施,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方式

  针对一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运行机制不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不落实等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治理机制和运行管理制度。

  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机构和运行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结各地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践经验,针对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点,规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能、议事方式、表决程序等具体规则。明确成员大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例如制定、修改章程,确认成员,集体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量化等方案的确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等,都必须由成员大会作出决定。并且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者联合的属性,明确规定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体现成员权利平等,使成员大会作出的决定更好地表达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维护成员的共同利益,防止由少数人控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强化集体财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集体财产的具体内容和范围,第三十七条确立了集体资源性、经营性、公益性财产分别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管理、使用的原则。法律还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收益分配是实现成员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二条总结一些地方开展集体收益分配的实践,统筹成员现实受益和集体经济长远发展,明确集体收益分配原则和顺序,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益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提取公积公益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等,剩余的可分配收益按照量化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进行分配。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特别是知情权、监督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公布财务情况,及时公布集体财产管理情况和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并且每年编制年度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召开会议作出决定前供成员查阅。同时明确成员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有权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分配、使用。这些规定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充分享有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现民主管理,有利于成员积极参与集体事务、集体财产经营管理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防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被少数人控制和外部资本侵占,更好地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权益。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承载着经济、政治、社会多方面功能,民法典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职能,即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具体包括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资源,经营、管理集体财产,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在村党组织领导下开展村民自治等。

  为促进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经营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总结长期以来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实践经验,完善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式。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这些规定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财产、参与市场竞争,应当实行稳健经营,主要采取发包集体土地等资源、出租集体物业、开展中介服务、集体经营性财产参股等风险较小的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确需从事风险较大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只以出资为限对该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实行风险隔离,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过分的风险给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确保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稳健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还明确规定,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方面的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完善集体经济组织

  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是立法的重要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则。为维护集体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于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条还建立了成员代位诉讼制度,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及时提起诉讼的,十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就是授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维护集体利益,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了成员维护集体利益的法律途径。

  为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成员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成员的撤销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一条还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所作的决定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据此,章程或者相关决定违法,损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成员可以请求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正。

  为切实有效地维护妇女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八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十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而丧失成员身份。第五十六条还确立维护妇女权益公益诉讼制度,即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据此,在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发出检察建议,必要时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规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比较健全的法律制度规范,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激发他们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总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立的法律制度规范,为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奠定了坚实法治基础。法律的实施将有力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推进共同富裕,加快实现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宏伟目标。

  (作者系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办公室原主任)

责任编辑:蔡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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