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员身份丧失与权益特殊保留并举 成员权益保障更显新意
时间:2025-05-08 08:53:36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 作者:房绍坤 字号:【

  成员权益保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与适用中处前置性、基础性地位,既显现了法律的目的价值,也内含于具体制度与规范表达之中,具有联结立法目的与制度规范的作用。成员身份作为成员权益享有的前提,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颇受关注,但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成员身份“得丧变更”的过程性完善,可见立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与实践成效进行整体性、系统性升级的深意。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补足了成员身份丧失环节并设置了成员财产权益特殊保留条款,显示着对成员身份与成员权益的纵深化理解,更以精细化规则维持着成员向非成员转化时的秩序与公平,体现了立法者审慎的价值考量和立法技术的趋于成熟,为基层治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是法律适时而定、切中肯綮的典范。

  顾全大局

  妥善规定丧失原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成员身份丧失的一般原因,与成员身份确认形成呼应,有助于实现成员身份的动态调整,实现集体所有制的制度目标和集体所有权的规范目的。出于对成员个体利益处分的慎重考量,第十七条第一款在具体规范设计时,已尽可能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对丧失理由进行限制,同时也留有适当的价值衡量空间。

  具体而言,从形式逻辑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采取了“具体列举+概括条款”的规范结构,兼顾典型性与灵活性。在本条第一款中,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既包括死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已经成为非聘任制公务员四种具体情形,也包括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另行规定。这为法官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为成员身份丧失的依据提供了规范性指引。

  在实质衡量中,立法所列明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均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所积累的经验,并经各地方改革实践检验,体现了各地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中的共性规则,对于各种具体情形应分款详解,体悟本意。

  第一,成员死亡的,当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里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制度。自然死亡的时间通常以医疗机构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而宣告死亡的日期则由民法典第四十八条确定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因宣告死亡及其确认死亡时间的人为干预性,死亡宣告有被撤销的可能。当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时,被宣告死亡人的成员身份会自行恢复。

  第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核心支撑与本质功能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足于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承担着集体经济发展、成员生存保障等社会功能。在此,集体成为我国特定范围、特定群体受益的前置限定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仅为我国特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提供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相关人员一旦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应排除其身份性权益享有。

  第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本项主要目的是防止所谓成员权利和福利享有的“两头占”现象。成员身份确认往往遵循地域划分而显现相对固定性,但婚姻嫁娶等现实原因必然导致人员流动与利益实质变动,在将成员权益视为基于成员身份所获额外福利与保障时,出于公平考虑,实践往往遵循“一人一成员身份”、禁止“双重成员身份”的认定规则,立法对此予以确认并规定为法定丧失原因。

  第四,已经成为非聘任制公务员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规范表达看,立法对个体的成员身份与公务员身份进行了相当审慎的衡量与取舍。其一,从身份利益转换看,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成为公务员后,其基本生活保障偕同身份发生根本性变化,生活来源已不再依赖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成员资格条件。其二,从身份保障强度看,公务员享有国家提供的稳定薪酬和社会保障,相较于原集体土地等财产的基础性保障更稳固优越,故将公务员身份取得作为成员身份当然丧失缘由并非对原权益的不当剥夺,而是基于实际需求与效用进行利益分配的整体最佳方案。之所以将聘任制公务员排除在外,自然也是因期限性聘任合同难以支撑身份保障的根本性转变,故有必要为这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留足退路,此为立法对利益衡量所作实质判断。

  第五,由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本项作为兜底条款,一是表明列举式规范模式具有难以避免疏漏的缺憾,前四项成员身份丧失的原因并不能涵盖导致成员身份丧失的所有情形,二则预留了成员身份丧失的协调空间,回应了实践中复杂多变的需求,也为法官裁判案件提供依据。

  刚柔并济

  特殊保留财产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对成员身份丧失后牵连效果的特殊补充,即成员因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成为非聘任制公务员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仍有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的可能。相较于成员身份丧失规定的强制性与自动性,特殊情形下成员权益的保留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审慎态度与尊重、关切个体命运的人文情怀,实属立法的鲜明进步。

  但“法之必行”难于立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只有在穷源竟委的基础上,才能不偏不倚地实现立法追求。在适用步骤上,第一,法律解释需回答特殊情形下非成员享有成员权益的原因为何,其正当性何在;第二,需在除情形限定外,明确立法者为防止成员权益过分侵蚀所设置的程序与内容限制,方可令实操行为张弛有度、进退得宜。

  从情形限定看,非成员享有一定财产权益仅限于原成员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成为非聘任制公务员而丧失成员身份的特定情形。就正当性而言,其一,因成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间流动而产生的身份转化,除防止成员权益“两头占”所产生的不公外,更应关注集体利益裹挟下的成员失权现象,后者危害更甚于前者。在成员身份确认的实践过程中,对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再进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身份确认,但因婚嫁等原因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能因生活、生产关系转移而丧失原集体成员身份,发生“两头空”现象。鉴于此,将成员身份自动丧失与权益享有进行适当拆分,是站在农民个体立场的微观考量,显示着底线保障思维。其二,对因成为非聘任制公务员而丧失成员身份的原成员,特殊保留一定财产权益则可能是出于促进个体发展的考虑。为畅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我提升渠道,防止成员受短期得失影响而因小失大,允许刚进行身份转换的原成员保留一定权益,不但可以为其设置心理得失的缓冲期,实际也可缓解入职初期直面的经济压力,解决后顾之忧。同时,从丧失理由对比看,进入非聘任制公务员序列的成员,仍然是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一分子,不必对其苛求与丧失国籍情形下的成员同等对待。当然,为落实立法本意,防止原成员利用公务员身份对其他成员权益进行隐形挤占,此处权益的特殊保留还应与立法明示的保留程序、保留期限与保留内容等限制结合看待。

  从权益保留的程序与内容限定看,立法者实质设置了双重“拦门杆”。其一,在上述特殊情形下,非成员的权益保留仍需经过程序正义的检验,一是需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二是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并达成共识。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制定、修改过程,还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的环节,均内含以民主决议进行利益分配的意蕴,实际尊重了成员自治、利益自决。其二,就非成员权益保留的具体内容,则又设“一定期限内”的期限限制和“已经享有”的权利范围限制。期限限制显示权益保留的阶段过渡性与暂时帮扶作用,如依照承包地上农作物生长与收获规律,原成员即使立时丧失成员身份,也需要尊重包含原成员劳动的农作物本身的财产价值,在一定期限内延续原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至农作物收获完毕。权利范围限制则是成员身份丧失后利益状态的应有之义,即非成员现有权益不能超过成员享有的权益,保留成员权益的意义仅在原状维持,而无增益目的。

  推宗明本

  立法为民贯穿始终

  “物有本末,事有终始,知所先后,则近道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不仅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运转效果,也关系着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乡村振兴和共同富裕等重要目标的实现,契合了农业增效益、农村增活力、农民增收入的中国式现代化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作为成员制度规则的组成,是成员权益保障原则的显化,既能发挥独立功用,也可与相关涉成员身份规则组成功能联结体,在理解与适用上相互促进。

  从特殊权益保留的体系构造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的成员身份自愿退出作为成员身份退出制度的组成,先行规定了成员自愿退出时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退出后一定期限内保留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第十七条是在第十六条的基础上进行的情形扩张与前提条件扩张,将权益保留情形从自愿退出扩张至身份自动丧失时,将保留财产权益的前置条件从协商后保留扩张到可以在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情形下保留。但在具体理解中,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涵并不相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偿原成员自愿退出受损经济利益而进行的宽限,权益保留与“适当补偿”并列,共同起到促进成员自愿退出之用,所以对期限范围的长短以自治为主。但是,成员身份自动丧失不涉及经济补偿问题,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仅指向利益衡量下对原成员的特殊优待或保障,期限要求是对成员身份自动丧失后权益保留的附加限制,具体范围不应过长,以防对群体利益的过度挤占。但两条共有的“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要求却可因文字表达相同以及解释的封闭性而相对统一,具体而言,现实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归于“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自无异议,但面向未来的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等权益却可能面临界定纷争,建议灵活运用协商制度,在具体个案中达成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个人利益与意志的一致方案。

  总而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贯彻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理念。一方面,设置了与成员自愿退出规则协同的成员身份自动丧失规则,通过强制性退出要求,防止本不应继续享有成员利益的人员浑水摸鱼,相对增加了集体可分配利益总额,实质落实成员权益保障原则。另一方面,立法通过特殊权益保留条款展现了对普通个体生存、发展需要的关怀与体察,将成员保障原则进一步延展至成员身份变动之后,更深邃体现了“民为邦本,本固邦宁”的法治新图景。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农业农村法治研究院名誉院长)

  

责任编辑:蔡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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