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制度,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法定程序、法律效果等相关内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制度的研究,首先应当厘清成员退出的概念和类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概念与类型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是指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成员自愿放弃其成员身份的制度。正确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制度,应当注意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制度的异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制度。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和成员身份丧失均导致成员身份的消灭,而且都可以有条件地保留一定权益。但是,两者存在显著差异: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关键在于成员的自身意愿,是成员对其成员身份自由处置权利的体现。从成员权利来看,这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十项中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的其他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则是基于法定情形而导致的成员身份的消灭。另一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与该成员是否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标准无关。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该成员因法定情形的发生不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标准。虽然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法定情形,与成员的自身意愿也密切相关,但是不能与成员退出相混淆。例如:成员基于自身意愿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而导致丧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原因在于该成员可以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而且此类基本生活保障具有唯一性,该成员不能再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从而不再符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类型。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成员获得适当补偿或者保留财产权益,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付的对价。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为标准,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分为两种类型:无偿退出和有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偿退出,是指成员自愿放弃成员身份,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须支付对价的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有偿退出,则是指成员自愿放弃成员身份,并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获得相应对价的制度。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退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成员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退出申请时该行为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偿退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成员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退出申请,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获得相应对价事项协商一致时成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法定程序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书面申请。这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形式要求,即采用书面形式。首先,从书面申请成员退出的原因看,书面形式有利于提示成员需要谨慎行使该项权利。成员退出意味着成员身份的消灭,而成员身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也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成员身份消灭后,原则上不能参与农村土地承包,故而需要慎重对待。同时,书面形式也有利于保留书面证据,从而更好地预防、解决可能因成员退出而发生的纠纷。其次,从书面申请成员退出的内容看,应当注意有偿退出和无偿退出的差别。成员无偿退出的,书面申请的内容较为简单,仅需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其成员身份即可;成员有偿退出的,除了包括退出书面申请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期待获得对价的数量、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二是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成员退出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但是该同意应当如何作出,还需要进一步明晰。一方面,从作出同意决定的机构看,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关于组织机构职权规定,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作出同意决定。问题在于,此项同意决定是否必须由成员大会作出,还是也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将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确为成员大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进一步强调成员代表大会不能行使该项职权。因此,成员代表大会是否可以作出同意成员退出的决定,取决于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职权的理解。本文认为,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成员大会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成员身份确认标准、第十二条规定的成员身份取得情形、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成员身份丧失情形和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等,依法确认某一自然人是否具备成员身份的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本质上是成员自愿处分其成员身份的权利,不宜归入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职权,而是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法律法规规定的成员大会的其他职权。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该项职权可以由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因此,成员代表大会可以作出同意成员退出的决定。另一方面,从作出同意决定的条件看,应当区分无偿退出和有偿退出。成员无偿退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应当仅仅理解为程序要求,并不需要考虑特定的条件。成员有偿退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则不仅仅是程序要求,还包括其与成员就获得相应对价达成一致。换言之,此种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成员退出,应当以其同意成员的有偿请求为条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法律效果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消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首先意味着成员身份的消灭。值得注意的是,成员身份消灭与基于成员身份取得的相关权利消灭存在显著差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成员权利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两类。共益权,是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利益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表决权和监督权,主要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共益权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随着成员身份的消灭而消亡。自益权,是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主要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虽然自益权也随着成员身份的消灭而消亡,但是基于自益权取得的财产权利有着独立的法律规则。成员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并不会因为成员个人身份的消灭而归于消灭,而是以户为单位考量其消灭问题。例如:农户消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农户消亡,既包括农户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也包括农户内全部家庭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消灭。个别家庭成员死亡或者丧失成员,不能等同于农户消亡,自然也不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与基于该权利取得的财产权利不能相互混淆。这是研究成员退出时获得适当补偿或者保留一定期限财产权益的基础。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适当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是否可以获得适当补偿,以及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等,均需要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该适当补偿的确定,应当基于成员因其身份丧失而产生的损失。根据民法典规定,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等三类。成员退出,是基于自身意愿而放弃成员身份,不存在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只可能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如前文所述,成员身份消灭,并不意味着基于成员身份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消灭。因此,成员退出的适当补偿标准,应当主要以集体收益分配权为基础确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以份额形式量化到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其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补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过去一定期限内的成员基于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获得集体收益为标准确定,再考虑需要支付多少年。例如:以成员退出前一年获得集体收益或者前三年平均获得集体收益为标准,支付五年或者十年的收益作为成员退出的适当补偿。至于该补偿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即可。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权益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的,是否可以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以及保留内容、保留期限等,均需要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能保留哪些财产权益是首要应当确定的问题。首先,有的财产权益无需协商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户,而非成员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应当适用其自身的制度规则,无须协商保留。其次,有的财产权益难以协商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虽然该权利与财产相关,但是该权利不能归入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只有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才能产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费用。未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约定成员身份消灭后可以在将来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既没有必要性,也缺乏正当性。最后,成员退出的,可以保留的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即集体收益分配权;以及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服务与福利中以财产为内容的部分。此处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保留,与成员退出的适当补偿既有共同之处,也存在一定差异。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是以成员基于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获得集体收益为标准;且均考虑期限问题,前者是保留期限的长短,后者则是支付多少年的收益。两者的差别在于,在期限相同的情况下,前者的最终收益,取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来的收益。后者的补偿数额,则取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去的收益。因此,成员退出的,无论是获得适当补偿还是保留财产权益,均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支付对价,应当属于成员的有偿退出。同时,成员退出的,不宜既获得适当补偿,又保留一定期限内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当然,成员退出获得适当补偿的,还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保留一定期限内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以财产为内容的服务与福利。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社科学术社团资助学术研究重点项目“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实践探索与法治保障研究”(编号:24SGB023)研究成果]
(作者系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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