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进一步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立法,为依法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充分认识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始终高度重视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吸收地方立法、司法实践以及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确保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同时,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巩固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对于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共同富裕,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具有重要意义。
这部法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核心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应有之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职。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可以提名推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候选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长。二是把改革成果转化为法律规定。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部署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截至2021年底,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阶段性任务基本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中关于成员确认的规则、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规则等重要内容,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成果。三是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同时尊重不同地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差异性,给地方和农民群众留出自主选择空间,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大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就某些事项作出具体规定,使法律制度更符合实际,更具可操作性。
准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第一,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本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外,根据实际情况,法律应当涵盖仍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城中村”“村改居”等情形,不包括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和定位。一是落实民法典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结合实践经验,探索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市场主体地位的有效实现形式,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国家引导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满足集体经济参与市场活动的需要,避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承担超出其承受能力的市场风险而导致破产。二是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机关,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登记证书,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如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等)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和接受管理。三是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避免增加基层负担,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和退出。成员确认受到广泛关注。宪法、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未对成员定义、确认标准以及程序等作出规定。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各地统筹考虑多种因素,以县为单位制定指导意见,由群众民主协商确定成员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吸收实践经验和改革成果,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一是规定出生、结婚、收养、政策性移民等自然取得的情形。二是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部分权利的情形。三是给地方立法留出空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成员确认作出具体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本法施行前已经完成身份确认的成员,在本法施行后不需要重新确认。四是对成员退出作出规范,规定成员可以申请自愿退出,明确丧失成员身份的4种法定情形。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除公务员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员工等也应丧失成员身份。考虑到实践中情况复杂,各地做法不一,本法未对此作统一规定,可由地方立法或者组织章程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四,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运行。一是构建“三会”制度,即作为权力机关的成员大会,作为执行机关的理事会,以及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或者监事。明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考虑到很多成员外出务工的实际,允许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和户内委托参加成员大会。二是明确集体财产的主要范围,确定对集体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非经营性财产分别依法进行管理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集体所有不同于共有。集体所有是公有制的一部分,成员不能独自对集体财产行使权利,离开集体时不能要求分割集体财产。三是确定集体收益分配的原则和顺序,明确集体经营性财产的收益权可以量化作为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据。
第五,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一是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二是规定扶持措施,国家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三是明确成员身份异议或者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调解、仲裁和诉讼。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是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五是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位诉讼制度,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权,维护集体利益。
第六,突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保障离婚后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财产收益分配权等,避免出现在娘家和婆家“两头空”的现象。一是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二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即妇女结婚后无论是“从夫居”,还是仍在娘家居住,不因结婚而导致成员身份“两头空”。三是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离婚、丧偶等原因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是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衔接,建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切实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正确理解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和基本要义,学习好、宣传好、运用好这部法律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要尊重群众意愿、遵循市场规律,通过贯彻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产权关系明晰、治理架构科学、经营方式稳健、收益分配合理的运行机制,充分利用农村集体自身资源条件、经营能力,探索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要健全农村集体资产监管体系,充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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