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集体所有”性质的认识与廓清
时间: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中国农村网 作者:郑庆宇 高鸣 字号:【

  “集体所有”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所有制形式,从现行法中并不能找到界定其性质的规范依据,这导致了其容易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等建立在私人产权基础上的所有制形式相混淆,或由于其特别法人身份,易将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理解为法人所有。这些问题成为制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进程的理论障碍,需要予以厘清并明晰。

  “集体所有”既不能简单理解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也不能理解为法人所有,其在性质上类似于“总有”,但又超脱于总有制度的不完整权能及权利行使的强限制性等特征。从解释论上来看,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在性质上类似于总有,并完全否认共有说(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与法人所有说。也有观点认为,集体所有权作为集体公有制的法权形式,不是集体成员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并从自物权角度对共有和成员集体所有进行了区分。另有观点从有利于确立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从培育“依法、自愿、有偿”的土地流转机制的角度认为,将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制界定为农民按份共有制。

  上述三种观点基本可以代表当前学界对于集体所有性质的两种看法:一是赞同按份共有说,肯定按份共有对于保障成员权利,增加资产活性的有益影响。二是赞同总有说,肯定总有与集体所有在形成机制上的相似性,以及二者在原则目标上的一致性。但无一例外均否认法人所有说。本文对法人所有说也持否定观点,并在肯定总有说与集体所有具有外延相似性的基础上,认为按份共有的内部运行模式可以成为集体所有的借鉴与参考,但同时也要警惕避免划到按份共有的私化属性中去,这就需要对按份共有进行一定程度的边界限定。

  集体所有不能理解为法人所有

  其一,《民法典》第99条承继了《物权法》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另外,虽然《民法典》第261条规定的“成员集体所有”中的成员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列为同一范畴的可能尚存争议,但这并不影响成员集体所有双层含义的认定,即成员所有和成员集体所有,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仅将集体所有认定为法人所有就否定了成员对于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这不符合成员集体所有的规范内涵。

  其二,法人成员的认定也区别于集体成员的认定。法人成员并不能当然获得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并非平等享有法人财产的所有权,而是依据成员投入或特定关系仅对属于成员个人的那一部分财产享有绝对的所有权。法人成员可以基于其所有权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利。而集体成员虽当然取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身份,即使由成员构成的集体经济组织为特别法人的客观事实存在,但特别法人的特别之一就体现在集体成员的这种特殊所有权:《民法典》对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平等的支配权、管理权和收益权,这是紧密联系成员与财产关系的一种政策话语,也是巩固集体所有制的规范表达。因此,其与公司法人中成员所享有的所有权相比,也许是不完整的,但却是持久稳固且有保障的。

  综合上述两点,集体所有不能理解为法人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为其成员提供的权利较公司法人为其成员提供的权利相比,稍显不完整,但却为成员提供了更具有长期稳定的保障性权利。

  集体所有在性质上应严格区别于共有

  其一,共有更加强调集体中成员的权利,如果将集体所有等同于共有的话,可能会导致由于过分关注成员权益的保障,而使得集体财产私化处置,这不利于维护集体资产的稳定性,且违背了《宪法》中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另外,在财产的共有关系中,成员的加入或减少会伴随着共有财产的分割或流失,这与集体所有所追求的集体财产的稳定性与保障性也会产生一定冲突。

  其二,基于自物权对共有进行解释,从而区分共有与集体所有符合产权发展的基本逻辑,也能从根本上撇清共有制度与集体所有存在的本质区别。以按份共有为例,按份共有权利人对其所占有的份额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可以基于《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份共有人可以基于自物权任意处置其所有的共有财产,在符合一定条件或程序的情况下,共有财产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被任意处置。以自物权作为规范参考,如果将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类比为共有的话,就容易产生集体资产外流,或即使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也会产生内部少数人侵占、支配集体资产等有损集体成员共同权益的情形。

  集体所有与共有这种基于现实层面的阻隔也进一步揭示出:集体所有权的成员主体身份是其不同于共有产权的重要标志,不是基于财产的结合或共有的关系而形成的,而是以成员特定身份的取得作为集体所有的基础。这种通过成员身份的取得限定集体所有财产流转的方式也进一步印证了集体所有是以维护集体权益,保障成员利益为目的的特殊的所有权形式。

  集体所有适用总有的有限性

  诸多学者认同集体所有与总有的相似性,并在研究总有论的基础上探索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理论源起。这种理论研究对于论证集体所有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确有必要,同时,在深化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进一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维护成员权益等方面也能坚守集体所有制的基本底线。但完全适用到集体所有当中可能会虚化农村集体产权改革所要实现的最终目标,游离于构建归属清晰、产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之外。

  基于中国本土学者和国外学者对总有的研究现状,大致可将其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成员构成的团体作为独立的个体具体管理本团体的事务,但构成团体的成员并不当然取得持份权,也不能请求对团体财产进行分割和转让,只能在团体内部平等享有收益权。如果成员失去了身份,也当然失去上述权利。在比对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呈现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立场。肯定说认为中国农村的集体所有在类型上类似于总有,尤其体现出成员不能请求对集体资产进行分割,从而保障集体所有权的完整稳定;否定说则指出总有过于强调团体的稳定性,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成员个体权益的保障,并认为总有论中的所有权主体不明确。另一种认为,总有团体不同于现代经济组织团体,其内部没有清晰划分管理主体和权利主体,更没有像中国农村那样作出集体资产的权利主体与管理主体、行使主体的区分。其成员的管理、处分权限须由成员全体行使,成员基于自己固有的权源享有使用收益权,并且成员的这项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

  上述两种观点具有共通之处,概括来看,在认定总有与集体所有相类似的情况下,总有是指由多个成员(该成员单位也包括由多个个人形成的小团体)形成一种团体组织,该团体组织为了确保持久稳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高度静态的封闭性。其内部成员除了具有基于团体组织形成之时对其认定的收益权能,别无他权。从此概括中可以看出,总有与集体所有确有几点相似之处:一是成员与集体均为所有权主体,且权利内容不同;二是收益权的享有均来自于身份资格的确认;三是均不得请求分割集体或团体所有的财产。这三点相似之处肯定了二者形成的目的在于稳固组织发展、保障成员权益。但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定位以及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总有能够为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理论基础是有限的,集体所有若仅局限于总有的框架之内,恐怕难以实现农村集体产权改革的要求与目标。

  集体所有属性之应然选择

  2016年印发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是探索和巩固农村集体所有制,保护农民集体资产权益的中央纲领性政策文件,文件提出在有序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要清楚认识到此项改革是不同于工商企业的股份制改造,要体现成员集体所有和特有的社区性。如前所述,虽然《民法典》将成员集体作为一个所有权主体,但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真实意涵看,它既体现出了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又突出了成员的所有权主体地位,这与《意见》所强调的“坚持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坚持农民权利不受损”的基本原则相一致。在此前提下,如何坚守农民集体所有不动摇,并最大限度地盘活集体资产,激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价值,从而带动成员的收益,这应当是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最终目标,也是《民法典》规定“成员集体所有”的规范内涵。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建立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维护并增加农民权益的重大举措。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下的集体经济不同于1982年《宪法》中所确立的“农村集体经济”,从集体经济的发展历史来看,合作化时期、人民公社发展时期、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时期,以及现在的农业产业化、多元化的经营发展模式时期,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在功能需求上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会在一定程度上触动集体所有的性质,撼动集体所有制的公有制形式。但体现时代性、发展性、市场性的新型集体经济仍然是其发展的主要方向。《民法典》承继了2017年《民法总则》对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规定,法人身份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市场经济中按照完整市场主体的参与规则、市场化的运行方式,投入到市场经济环境中,这是立法对集体经济组织市场经济主体身份确认的规范体现。但特别法人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法人,同时它的市场性又要优于非营利法人,这就留下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解释的空间。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所有资产的管理职能,这与一般的产权关系有所区别,财产权利主体并不管理财产,而是通过其他组织形式管理财产的职能,从而创造出更大的价值服务于集体及其成员,这就需要借助市场经济环境这一改革发展成果。集体所有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这种关系定位,既是政策的设计初衷,也是在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身份,参与市场经营情形下,避免集体所有最根本的土地等资源性要素受到波及的高明之处。但二者之间关系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前提就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在进入到市场中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既是法律和政策基于对集体所有的特殊保护,反向制约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权限,同时也为赋予集体经济组织足够的市场主体地位提供了充足的客观条件。

  在坚守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性质不变,明确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与管理主体二分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地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更多地行使、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使集体资产能够释放出更多的资产活性,集体所有的属性也能够借《民法典》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身份最大限度地参与市场经营,全面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如前所述,集体所有在性质上类似于总有,这主要体现在形成源起方面,而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背景之下,总有为集体所有所提供的营养供给稍显不足,不能契合中央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方针;集体所有在发展方式上与按份共有也具有相似之处,但依附于完全市场化的公司制中的按份共有,不仅体现了所有权能的完整性,而且从公司成立到公司解散、破产,公司法人的整个生命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了其成员的决策权、参与权、处分权等完整权能,体现了更多的私有性质,因此,这种所有的方式从根本上与集体所有是平行的。集体所有的公有制性质这一底线不可触碰,在集体资产的所有主体与行使主体二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主体身份,最大限度地参与市场经济,发展新型集体经济,为集体及其成员带来更多、更广泛的收益。

  (作者单位:农业农村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责任编辑:蔡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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