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8-17 16:22:34 来源:农村财务会计 作者:张兆康 朱 芸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作为全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单位和先进单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上,列入课题项目进行深入研究,着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理论的相关问题进行商讨。笔者在参与研究过程中深刻认识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要兼顾历史因素、政策因素和风俗因素,要有法理依据、现实依据和理论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延续性联系,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自然人。也就是说要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即: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必须要有若干重要要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江北区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提出了以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为主,同时辅以生产生活情况、义务履行、居住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矛盾纠纷的出现,也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必须要有产权让渡与协议合约。这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本质属性。可通过产权本体论理论予以阐释,其依据就是以土地物权的聚合为基础,人的聚合是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自耕农的联合。自耕农个体由于有土地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向集体自主让渡,所以成为世居社员。这是一种依照法律以个人物权让渡为条件而取得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财产方式如以资金、技术及其品牌等交付、让渡为条件而取得。这一理论明确告诉我们,对外来户等群体类型不是以迁入户籍关系决定其资格,而应从其是否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产权让渡及与集体是否达成资格确认协议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权益源自于建社初期。据农经资料档案表明,江北区最早建立互助社的是原庄桥乡葛家村。农户将政府分给的土地、私有的耕牛以及大型农机具等生产资料进行互助合作,合作社还发放了原始投入凭证。但由于年代久远,绝大多数合作社原始档案不全,真正意义上的世居社员个人投资入社的凭证也已经基本散佚。因此,《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为世居社员。事实情况是至1982年秋,全区建立了村经济合作社,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分开运行,同时普遍推行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制。从户籍关系看,当时由于人员流动极少,采取的是以户籍所在地的人员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方式进行分析,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原生产大队人员为广义上的原始取得群体,加入取得就是通过婚姻取得、收养取得以及政策性移民取得。
成员资格应该与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紧密相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确权之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方代表以及承包方家庭成员名录中的人员,若未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外来种田农户在迁入户籍之后,如发包方发给家庭承包性质的土地,拥有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意味着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呈现渐进性变迁规律。从江北区的实践来看,可划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以户籍关系为前提。其主要依据是《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随着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应采用“户籍+”界定模式。第二阶段以社会保障为标准。即农转非后是否进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推行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一体化之后,这一标准已经失效。第三阶段以是否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条件。成员的动态变化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复杂程度,使得这一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判断成员的确定标准不具有唯一性,因而要谨慎对待。第四阶段为与集体经济组织存在财产关联。即在合作化时期初始成员入股以及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后外来种田农户以公共积累资金投入成为该社成员的情形。与世居社员形成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以及被世居社员接纳的外来人员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慎重对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情形。江北区在出台的政策当中,丧失成员资格通常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出国定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的;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对婚迁后未取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户籍关系仍在原籍村的国家公务员和事业编制人员,依然保留其合法权益,待其辞职和被开除后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其成员资格权,依法享有其集体经济待遇。
从法理上来说,仍有农村土地以及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始终应是动态变化的,也是可以依规申请加入的。为此,建议采用以下常态化的对策措施。
创建成员数据库增减及其变更专门模块。在农村“三资”监管平台上可以制定各独立模块技术参数,在“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交易管理”“农村治理”之外单列“人员管理”应用,同时通过采用XML等常用数据标准,打通独立模块与其他平台对接通道,避免信息不对称现象。
不断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框架。省级出台条例,市级制度实施办法,区级部门进一步提出操作规则,乡镇级创立具体细则,村级制定详尽的界定办法的格式文本。而对已迁入户籍但未入社的外来种田农户、已农转非的大中专毕业生等特殊群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份额,维护其正当权益。
创立以家庭成员为主体的成员身份编码制度。每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时,确定成员资格申请登记手续的时限,此期间内如逾期不来登记、核实,视为放弃享有部分权益。同时强化成员管理,可以与个人身份证一样进行操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编码制度,这一身份号码是唯一的,由农经部门按照相关规则统一编制,可由区号+4位户籍序号+出生年月日+取得成员时间+取得方式等组成,其他人员依次编码,以防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出现“两头空”“两头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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