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工作,应该按照《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政策文件精神以“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三个方面因素作为确定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即在判断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时,以是否具有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关系,是否拥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的积累作出贡献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标准条件。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因素。对特殊对象如新增人口、出嫁女等仅需具备一种或两种因素便可将其界定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不同情形
从各地实践来看,“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及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三种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因素可以有七种不同的组合(详见附表)。
第一种类型,是界定中的常态,即户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又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有贡献的人员类型。在这种情形下界定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异议。
第二种类型,某一自然人的户籍关系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没有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有贡献。典型情形是外来种田农户群体,过去,由于当地种田负担较重,在没有人愿意承担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情况下,当时村里决定按照迁入的户籍关系的人员特别是这些外来种田农户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种类型,拥有该村户籍关系且对集体积累有一定贡献,但没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比较典型的是外出务工人员等群体因种种原因,当时没有分到集体承包土地。
第四种类型,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世居人员及其子女,其户籍关系已经不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例如,已经结婚的出嫁女把户籍关系迁移到了夫家,但保留了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种类型,只有户籍关系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既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过贡献。这主要是已经迁入户籍关系的外来种田农户,应界定其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种类型,只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本村户籍关系,亦无对集体积累有贡献。例如,主要是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对已经迁入户籍关系的外来户或挂靠户,依照有户籍关系安排承包土地的实施办法给予承包土地且发放承包权证。这种情形一般很少发生。
第七种类型,世居社员及其子女户籍关系已经迁出该村,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地。一般认为不再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合以上种种情形,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或丧失时,要突出体现以人为本的工作精神,避免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基本生活保障,损害其生存利益的现象。一般来说,当某个自然人没有获得该村基本生活保障之前,不能界定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对策建议
在具体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须要有相应的操作性强的对策措施。
一是同时提出辅助因素。以“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对集体积累的贡献”三个方面因素为衡量是否成员的重要依据,同时应借助其他参考因素,考虑其是否有该村居住房屋、享有过该村福利分配以及参加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等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处置。
二是要有充足的证据材料。上交的所有书面文件必须要经得起历史检验,如果由于历史原因,已无法定材料的必须附有二位以上界定工作调查小组成员的证明文书,以充分的理由和确凿的证据材料上报社员代表会议表决。
三是提出世居社员+新增人员的界定好办法。这一方法既简便又实际可行。即把集体成员划分为世居社员和新增人员,并结合出生、婚姻、收养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行为进行综合断定。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之前的在册人员就是世居社员,因而凡与之有出生、婚姻、收养等关联的都应该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四是必须实施三榜定案。成员资格界定名单由界定工作调查小组初步确认后,进行第一榜公布;对界定人员存在异议的应重新调查审核后作第二榜公布。又有疑惑的人员名单须提交社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同意,报镇(街道)审核后,作终榜公布。
五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对一些特殊对象宜区别对待。既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又要保护少数人的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村规民约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具有重要影响,但也要看到其存在的局限性,当地政府应该加强对成员资格界定期间的指导监督服务工作。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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