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想到的
时间: 来源:农村财务会计-中国农村网 作者:□ 张云霞 赵 静 陈明刚 字号:【

  作为基层合作社辅导员,经常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及监测”工作进行指导。结合工作实践,对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及监测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关于申报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的基本条件

  《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定及监测暂行办法》规定,申报国家示范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依法登记设立,运行2年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并要求根据合作社实际情况,参照原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定章程;林业专业合作社应参照原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从财务管理方面,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在产品(服务)质量安全方面,要求在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处于领先水平,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除外)。

  以上规定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申报国家级示范社的合作社作出的基本要求,也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方向,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但在实际工作中,总有人或忽视以上基本要求,或对合作社做出不合理要求。例如:评定和监测办法要求,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每年总有合作社不注意变更登记工作,特别是不及时进行成员人数变更,造成与示范社失之交臂。还有,办法要求林业专业合作社应参照原国家林业局《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示范文本)》,制订章程,但有的林业合作社参照原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制定章程,这是我们没有吃透上级政策精神,指导不力的原因。再就是,有的忽视“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应按成员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对“与成员没有产品或服务交易的股份合作社”,强制做出“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的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的规定,“迫使”申报文件“造假”。还有的对“不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的合作社”做出“有注册商标,获得质量标准认证”的规定。这些都是我们在工作中应注意的。

  二、关于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应具备的能力

  办法规定,合作社应坚持服务成员的宗旨,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农民成员占合作社成员总数的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超过成员总数的5%;同时还规定,入社成员数量高于本省(区、市)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水平,其中,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达到100人以上(特色农林种养业合作社成员数量可适当放宽)。

  以上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但工作中,有的合作社对到底是“入社人数”还是“入社户数”总不理解,认为应把入社成员的家庭人口也算进去。

  合作社法第十九条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第二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从表面看,合作社法是按人(名)数考察成员数量的,但从立法精神来看,实际上是按入社“单位”来考察的,不然,“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就无从谈起。户主其实就是该户的“代表人”而已。因此,笔者的看法是:应以“入社户数”来考察合作社成员数量,也就是说,合作社法里面的“人”数,不过是个提法,把它理解成“个”或者“户”更合适。

  三、关于国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应具备的经济实力

  办法规定,申报合作社年经营收入东部地区5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150万元以上。对于从事农资、农机、植保、灌排等服务和林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合作社的经营收入是合作社销售产品、提供劳务,以及为成员代购代销、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收入。从目前看,合作社直接销售产品收入还比较少,主要还是提供劳务,以及为成员代购代销、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活动取得的收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委托代销商品收到代销单位报来的代销清单时,按应收金额贷记经营收入,按代销商品的实际成本和应支付的手续费借记经营支出,属于大“经营收入”(同时也是大“经营支出”),但目前合作社委托外单位销售商品的比较少。代购服务的收入仅是指受托代购商品是应收取的手续费;代销商品收入只是指受托代销商品出售时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受托人达成的合同或协议价的差价,二者均为小“经营收入”。因此,强调合作社经营收入在150万、300万、500万元以上,对大多合作社来说,实属困难。所以,建议对合作社经营收入标准进行调整。

  四、其他方面问题

  合作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工作中,由于“盈余分配表”结构的原因,总有人把“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理解成“不得低于总盈余(本年盈余+年初未分配盈余)的60%”,这是不正确的。还有,由于合作社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现实中不少合作社稳健经营,负债率较低,有的在工作中对合作社资产负债率作出40%-60%的要求,也是不应该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政府、禹城市农业局)

责任编辑: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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