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债还钱,自古以来天经地义;恶意逃欠,强制执行理所应当。然而,笔者近期在山西省基层农村走访调查时了解到,一些县、区基层法院在对涉及农村集体债务的生效判决书执行实践中,不考虑村集体组织实际经济收支状况,不顾及村级组织机构正常运转需要和村民们切身感受,强行冻结、划拨村集体银行账户,严重影响到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由此还引发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广大农村干部群众对基层法院这一简单、轻率的执行方法不理解、难接受,颇有怨气。纷纷呼吁上级法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指导、规范基层人民法院更加人性化、规范化执行债务案件。
例如,某经济欠发达村前任干部2008年曾举债30万元用于村建,后来因村里一直无集体收入而无法偿还,原告于2013年起诉到法院。某法院在执行这起民事案件中,于2014年6月13日冻结该村与其它5个村共同使用的乡镇“三资”委托代理中心集体大账户资金40万元,而冻结之日该村账户实有金额仅95802.12元,等于多冻结其它5个村集体资金304197.88元,并于7月28日强制划走中心账户资金346200元。法院这一冻结、执行行为,直接导致该村集体水电费不能支付、赔付村民的市重点工程补偿款不能兑现、集体日常管理费用不能列支,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受到严重影响。又如,某村在2012年铺路过程中,村委会为一村民与外县施工队担保了5万元民间借贷,去年该村民因此债务纠纷起诉到法院,2015年1月16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该村委集体账户84043元。其时,该村账面仅有资金14万元,而时值腊月年关,村里各种开支及村民零工兑现在即,村里、乡里多次找法院讲明村里实际困难,要求暂缓执行,也未有结果。再如,某经济欠发达村有一笔七八年之久的乡村债务140万元,债权人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去年腊月二十四家家户户正准备过年之际,这家法院突然冻结了该村银行账户,尽管当时村集体账户仅有4239.72元,但冻结账户就意味着集体资金只能进不能出,村民零工兑现就不能进行。情急之下的村民们情绪异常激动,最终酿成了该村群众在即将过大年前集体聚集法院这一不愉快事件。
在法治社会中,法院依法冻结、执行被执行人的款项是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举措,理应得到全社会及全体公民的理解和支持,但在具体执行村集体款项过程中为什么就会引起干部群众的不理解甚至严重对立呢?分析其原因,主要是这些村级债务绝大多数是农村费税改革之后盲目举债形成的,而如今这些村并没有较大款项的集体收入,有的村级组织正常运转还得靠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并不是村里不愿还债或恶意拖欠,实在是村集体入不敷出的缘故。
综观全国各地农村债务问题,绝大部分是2001年全国进行农村费税改革,农村逐步取消乡统筹和村提留后,原来乡村债务化解途径不复存在而形成的。国家和地方各级对此也都非常重视,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化解。早在2006年,国务院专门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86号),以此来指导全国乡村债务的化解。2012年,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又专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垫交税费债务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地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清理化解乡任务,并要求有条件的省份可同步开展除此之外的其他公益性乡村债务清理化解工作。山西省积极采取措施,从2008年开始,率先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为突破口,在全省积极开展了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截至2011年9月底,仅晋城市共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1.3668亿元。即便如此,全省一些乡村还有不少其他集体债务。例如上面提到的某经济欠发达村,除了上年7月已被执行走的346200元债务之外,还有230万元债务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这还不算在银行的150多万元贷款。而近几年该村集体年收入不足10万元,连确保村级组织正常运转都比较困难。如果基层法院在冻结、执行过程中不充分考虑村集体财务收支实际状况,只认钱而不分款项性质,只封账而不管村集体组织运转,只维护债权人利益而不顾村民们生产生活所需,那样只会伤害到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不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同时,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这些都充分说明刚性的法律也有柔情的一面,而作为被执行人的村集体来说,尽管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尚未明确提出,但其在法院的具体执行实践中同样也理应得到法律层面的保护。
笔者就此走访了晋城市部分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他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的适度执行原则,在国外好多国家和地区的强制执行中都有所体现,我国也不例外适用该原则。它是指实现民事执行目的的执行措施必须是有必要而适度的,这就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基层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具体生产生活困难来适度执行。
当前,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进程中,身处社会最基层的广大农民群众是一支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从农民群众身边的具体小事中不断增强他们对法律的敬畏度、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和守法用法的参与度,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能否实现。从这个认识出发,作为促进依法治国重要推手的基层人民法院,他们面向普通老百姓的办案质量和执行效果尤为关键。所以,基层法院在执行实践中不根据农村实际情况而强行冻结执行村集体款项的现象应引起高度重视,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进一步指导和规范基层人民法院在乡村集体债务方面的具体执行行为,确保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城市经济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三资”中心)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10120170062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49号 京ICP备14010675号-1
中国农村杂志社唯一官网 版权所有 仿冒必究 转载请注明